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張有宏
被   告  楊細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締約當日預付10萬元定
金。嗣原告提起訴訟,兩造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
履行調解內容,系爭契約應視同解除,被告即應將10萬元定
金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嗣後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如
果原告要買的話現在可以賣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但表示
其願意返還原告定金1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調解筆
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司北簡調字第886號案卷確認無
誤。而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至第三項記載:「相對人(
即被告)願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
地面積為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該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之
使用權與處分權以伍佰萬出售予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人
同意買受」、「聲請人除已給付壹拾萬元外,願於101年9月
8日給付相對人肆拾萬元,但相對人應同時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交予聲請人」、「相對人願於101年9月20日前將第
一項土地之查封塗銷並備妥印鑑證明書及過戶所需之文件交
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同時給付相對人壹佰萬元,如相對人逾
期未備妥上開文件或塗銷查封登記,願給付聲請人違約金壹
佰萬元,第一項買賣視同解除契約」等語,堪認原告已給付
被告10萬元定金,且被告若未於101年9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
之查封登記塗銷並備妥印鑑證明書及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予
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則視同解除。而被告未於前揭期限之前
將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並將印鑑證明書及過戶所需之文
件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已
視同解除。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後,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10萬元定金,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嗣後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云云
,然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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