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896號
原   告  林夏英
兼訴訟代理  陳台生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共同訴訟代  林志宏 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內湖區清白新村眷戶,因清白
新村之坐落土地國有、民有土地交雜,經民有地主向被告陳
情索還占用土地後,被告即依舊有眷村改、遷建相關法令規
範辦理清白新村遷建內湖二村相關事宜。惟被告於辦理遷建
過程中,短發「清白新村原眷戶可領輔助購宅款(即可計價
清白新村坐落國有土地公告現值69.3%)」、「原眷戶自(
增)建房屋超坪補償款數額」予清白新村原眷戶,故被告應
返還以上開「輔助購宅款短發數額以中央銀行平均公告利率
計算79年至88年累計所生之利息」及「短發原眷戶自(增)
建房屋超坪補償款數額」作為本金,並加計以週年利率5%
計算至95年至99年之利息。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台生新臺幣(下同)14,2
07元,原告林夏英14,207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關於舊有眷村改、遷建相關法令規範,性質上應為公法,而
原眷戶依上開法令規範得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自(增)建
超坪房屋補償款等權益,自為公法上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448號大法官解釋要旨,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對之
無審判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更新國
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
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
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
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
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捨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
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足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
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
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
定上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
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
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
舍原眷戶因輔助購宅款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
。查原告均為清白新村軍眷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之規定,享有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然因被告有短發輔助購宅款及原眷戶自(增)建
房屋超坪補償款等情為據,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返還短發之輔助購宅款及原眷戶自(增)建房屋
超坪補償款。足徵此涉及原告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5條第1項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本
件為公法上爭議,而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蓋民事法院
並無權限審究原告是否具備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公權利之要件而為其勝敗與否之判決。原告
固主張政府與原眷戶所成立之該承購房地買賣契約,係為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行政目的所採取私經濟措施,並無
權力服從關係,且關於眷村重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處認證在案,應為私法爭議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實係
因被告短發輔助購宅款及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超坪補償
款,此涉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輔
助購宅款權益」,已如前述,要與承購房地買賣契約無涉
,再者;公法上爭議案件亦不因經公證處認證後成為私法
上爭議,原告以此主張本件為私法爭議,尚無足採。
(二)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行政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公法上爭議,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8,414元,且被告國防部機關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應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