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胡榮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林顯昌 、 楊覃敦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306號於101年12月
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對債務人楊覃敦發支付命令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7
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130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連帶債務,無論依學說或實務
見解皆為必要共同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
件債務人楊覃敦與林顯昌乃共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故本件
即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中其住所不一時,自就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鈞院駁回本件對債務人楊覃敦部分之
支付命令聲請,似與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明異議人執債務人林顯昌於81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
票號碼0000000,並經債務人楊覃敦背書之支票乙紙,請求
本院發支付命令,此部分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
17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聲明異
議人另持:1.訴外人新舒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2月7
日簽發票面金額266,5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
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並經債務人楊覃敦背書之支票
、2.訴外人統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
金額185,000元,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支
票號碼PU0000000,並經債務人楊覃敦背書之支票,3.訴外
人統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273,
000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支票號碼AN000
0000,並經債務人楊覃敦背書之支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支票
),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查系爭支票並無債務人林顯昌
之簽名,無從證明債務人林顯昌與楊覃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本件債務人
楊覃敦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
令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
債務人楊覃敦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
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本件對債務人楊覃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
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
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