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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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施姵琪 (原名 施富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0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
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童兆勤,童兆
勤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45,803元(其中38,948元為消費款、4,430元為
循環利息、2,425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8,948元自95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300,000元,約定92年3月17日至95年3月17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1年12月4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1,987
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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