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邱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0年1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1年9月2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9,316元,及其中本金114,1
21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於90年1月2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荷
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按週年
利率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年利率19.
7%計收利息。截至91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84,605元,及
其中本金75,657元未按期繳納。
(四)綜上,被告至91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213,921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129,316元、代償帳款金額84,605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
表格)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