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何憶青
相 對 人 彭鴻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將受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彭鴻榮之一切權利(債權及動產
物權..等)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請
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
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之通知書、退件信封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