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周國政
訴訟代理人  呂志華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自民國(下
同)102年5月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0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6,400元。嗣於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租金21,000元及水電費6,400元
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復於103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自102年5月9日起至遷讓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8,000元之請求,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租金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7,000元,詎被告於102年1月5日起未依約
給付租金,尚積欠3個月租金21,000元,原告爰於102年5月
9日以臺北57支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21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21,000元,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
於102年5月10日收受送達,仍置之不理,逾期未給付所欠租
金,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2年5月15日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關係,業因提前終止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
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業據
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
屋租賃契約書、臺北57支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219號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57支六張犁
郵局存證號碼00021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於102年5月15
日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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