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謝毓煌
被   告  江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
路○段○○○號3樓之房間乙間,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9月6日起
至99年9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
月6日前繳納,電費另計。詎被告自99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
未按約定給付租金與電費,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清
償部分金額後,剩餘部分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9月17日
、票面金額為62,968元、票號:CH549122號之本票一紙以清
償欠款,惟當原告欲提示該本票時,被告已不知所蹤,以致
無法現實提示該票據。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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