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高振倫
被 告 王正義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松壽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盧
庭光所有,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一萬七千三百八
十七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查核單、汽車行車執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賠款
滿意書、發票影本各一件、車輛照片影本六件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路
○段與松壽路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汽車行車執照、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報價單、賠款滿意書、發票影本各一件、車輛照片
影本六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
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及相關照片影本四件
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機車不慎造成 盧庭光 所有之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
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
系爭汽車雖以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修復,考量其中四百元
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
,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九十八年六月出廠,至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三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四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百二
十九元,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應為一萬七千二百十六元(計算式:229+16,987=17,216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48│400×0.369=148│252│400-148=252│
├──┼───┼────────────┼───┼───────────┤
│2│23│252×0.369×3/12=23│229│252-23=229│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