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送達代收人 張宜暉 被上訴人丁○○
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無權代理關於善意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法院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二百一十八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之所失利益,另追加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已交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項二十四萬元,故訴之聲明則減縮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訴外人 彭進福 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等二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購買彭進福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九八、四○九、四○九之一、一四一○之一、一四四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五筆(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伊並交付第一期款項二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丁○○,同時約明餘款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行給付,惟訴外人彭進福未依約履行,經伊訴請求履行契約,惟以被上訴人二人簽立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行為而遭駁回。伊除受有前開二十四萬元之損失外,尚有土地價差二百一十八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之所失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本於被上訴人丁○○認諾二十四萬元,而判命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池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等二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涉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彭進福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為被上訴人丁○○無權代理出售彭進福之土地,而買賣契約無效,惟應認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始為系爭契約無效之主因。而彭進福另案亦僅主張被上訴人丁○○無權代理,並對被上訴人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丙○○○並未親自參與上開無權代理之出售行為,系爭土地契約書雖蓋有被上訴人丙○○○之印文,實因被上訴人丁○○於斯時處理包含被上訴人丙○○○所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數筆而誤蓋,故上訴人曾對彭進福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僅陳稱與被上訴人丁○○簽立系爭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賠償預期土地漲價利益二百一十八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則均以系爭契約因違反自耕能力之限制而自始無效,並無履行利益等語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彭進福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丁○○簽訂系爭契約,購貿彭進福所有之系爭土地五筆,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並曾交付第一期款項二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丁○○,同時約明餘款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行給付,惟彭進福末依約履行,經另訴請求履行契約亦以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行為而遭駁回等情,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五、是以,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丙○○○應否與另一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責任;㈡系爭土地單純地價上漲,能否以所失利益請求,茲分析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應否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賁。
⒉上訴人固以其所提出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
賣人載有「姪彭進福、叔丁○○」之簽名,並無渠等之印文。又雖有被上訴人丙○○○之印文,卻無其簽名,且印文下方另載有「代」字(見卷第一二頁),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被上訴人丙○○○是否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已不無疑問。再者,對於系爭契約成立之過程,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審理中陳稱:「(法官問: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何人?出賣人是彭進福,當初訂約時,彭進福並未到場,由丁○○代理,因丁○○沒有印章,就用他太太丙○○○的印章);七十七年十月五日係同時向丙○○○及彭進福購買土地,同時簽約,出賣方代理人丁○○亦在場簽字,而丙○○○之土地已於七十八年過戶」等語以觀,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所簽立(分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三二頁背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三一頁),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丙○○○並末實際或授權被上訴人丁○○系爭契約之簽立,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憑採。
⒊又上訴人迄末就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空言主張系爭契約之形式書面上分別載明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逕認被上訴人丙○○○於簽約時在場,並自行簽立於契約書上,表明代理彭進福出售系爭土地立場云云,自無足取;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亦無可據。
㈡系爭土地單純地價上漲,能否以所失利益請求部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而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賣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參照);土地價格之上漲,其為單純之事實,乃係祉會繁榮所促成,並非買受人買受土地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等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迄末舉證證明已有如何利用、規劃、投資系爭土地之積
極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利益之認定,且系爭土地漲價之利益,常隨社會經濟狀況之榮衰而起伏未定,本質上即屬射悻性,而非上訴人於買受當時得可得預期。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以證明其究有何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基此,上訴人徒以土地上漲而主張已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所失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意旨,容有末當。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至於第一百七十九條部分,因原審已經判決上訴人勝訴二十四萬元,見原審卷一三三頁,茲不贅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八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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