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緣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五0八號、五一0號二樓之一房屋(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一四號、一二八一五號、一二八一七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本為上訴人所有,然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該等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不當利益。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自應返還。又被上訴人自承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與訴外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正公司)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按月給付廣正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租金,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將之轉租他人使用,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二年八月止,計八十二個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每月三百萬元計算,將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億四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略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廣正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簡稱乙○○與廣正公司間之租約),出租予廣正公司,並在上訴人同意下,廣正公司乃轉租予被上訴人之前身即登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登中公司)使用。嗣系爭建物遭法院查封拍賣,然系爭建物易主之前均由上訴人出租予廣正公司,再由廣正公司合法轉租予被上訴人,此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明確。又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係廣三集團的人頭,自不可能拿到系爭建物租約所載之保證金及租金。況上訴人係受廣三集團指揮處理事務,所以不影響廣三集團自由處分系爭集團之財產。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廣正公司再與登中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簡稱廣正公司與登中公司間租約),雖然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定租約,但是租約之始期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乙○○與廣正公司間租約,其簽約日期一致,因為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是個人頭,故需要上訴人出具同意書,確定系爭建物轉租是有權租用,而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之二件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廣正公司轉租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前身登中公司,並同意登中公司得轉租予其他第三人,是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五0八號、五一0號二樓之一房屋(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一四號、一二八一五號、一二八一七號建物),本為上訴人所有,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由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拍賣取得所有權,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五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查被上訴人辯稱:登中公司係被上訴人所合併之公司,屬被上訴人之前身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八0)商字第0八八一三八八一三號函文一件在卷(見本院所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四三0號卷第六十六頁)可參,且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向廣正公司訂約承租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登中公司與廣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八四至八九頁),自堪信為真。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本人書立之確認同意書原本乙紙(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下簡稱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其上詳載如附件所示,並有上訴人乙○○本人之簽名。又該同意書原本上乙○○之簽名(下簡稱為甲類)連同乙○○簽名之交通銀行聯合貸款合約書、臺灣台中看守所收容人新收調查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及乙○○本人當庭書寫姓名字跡二紙原本等資料(下簡稱為乙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四七三九一0號鑑定通知書乙件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四九、二五0第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五六頁),自屬實在。查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上「乙○○」簽名,既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為真正。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乃屬於經濟犯之犯罪手法,即「以空白A4紙張,在紙上以鉛筆畫記號,藏於一疊上訴人簽核文件中,摧促上訴人快速簽完所有一疊畫記號文件,騙上訴人簽名後再拿去和偽造好的同意書內容合併影印一份,而有該份正本同意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為他人偽造云云,自不足採。矧上訴人自承為廣三集團所屬廣三及千友公司人頭在卷(見本審卷第一八一頁),自受廣三集團指揮、監督,而廣正公司又為廣三集團之轉投資公司,亦有上訴人所提廣三集團所屬公司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六八、六九頁),衡情廣三集團指揮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即可, 何庸 大費周章施用「詐術」,此顯有悖常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又查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第一條載明乙○○同意就系爭建物租與廣正公司;且同意廣正公司與登中公司間之轉租亦為有效;並同意登中公司有權再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第三人,有該同意書可按,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同,則系爭乙○○與廣正公司間之租約,及廣正公司與登中公司間之轉租租約均為有效。是合併登中公司之被上訴人公司,自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四、又查,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既已表明同意就系爭建物租與廣正公司意旨,如前所述,核與上訴人與廣正公司間訂立租約意旨相符,有該租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九至十二頁);另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第一、二條約定,亦與上訴人書立另紙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同意書意旨相同,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二二頁)。查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既已表明意旨,則自無再就上訴人與廣正公司訂租約及系爭四月十二日同意書,是否真正,再加以審究。是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廣正公司訂租約及系爭四月十二日同意書之真正,自不足取。再查,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乃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關附合契約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約定,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末查本件事證已明確,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丙○○到院證述系爭廣正公司與上訴人間租約究有幾份及系爭四月十九日同意書及四月十二日同意書取得過程乙節,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肆、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時期,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得上訴人同意轉租他人,其使用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即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對其所有權有所侵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億四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Y附件:確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乙○○茲確認同意:
1、就所有座落於台中市○○路○○○號一、二樓及騎樓、五○八號、五一○號二樓之一之建物租賃與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且廣正公司與登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中國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為有效,並確認及同意登中國際公司有權再轉租予第三人。
2、就廣正公司日後若有解散、破產等法人人格消滅時,同意承受廣正公司出租人地位繼續出租予登中國際公司。
3、若登中國際公司與廣正公司之租賃契約於期滿前有發生終止情事,立同意書人同意於登中國際公司請求簽訂本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時,願依登中國際公司與廣正公司之原租賃契約內容及修正原租賃契約書所另之協議書內容(原租賃契約條款與協議書內容不符時,以協議書內容優先)訂立租賃契約。
4、就前述第2、3項,履約保證金部分則於廣正公司返還協議書約定之保證票予登中國際公司時,登中國際公司將另行簽發以契約期滿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以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押租金之支付。
5、立同意書人確認廣正公司就本租賃物擁有優先承租權。
立同意書人:乙○○身分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