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原審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受處分人之抗告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