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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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九十年間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土城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向其兜售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EH─二二一六七七號,下簡稱系爭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且未經報廢之贓車,竟以一萬一千元價格故買該部贓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前開機車,行駛至臺南縣○○鄉○○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盤查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林土城向其兜售系爭機車時,其有向林土城要求看証件,因林土城說與車主熟識,但車主現在生病,所以沒有證件,其因相信林土城所以買受系爭機車。再其係以超過市價之一萬一千元購買系爭機車,足証其並沒有贓物之認識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機車係被害人 吳瑞娥 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
○鄉○○村○○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証人甲○○於警訊時証述明確,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於警訊卷足憑,足認系爭機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甚明。
㈡再查被告係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在前開地點向証人林土城購入系爭機車之事實
,又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証人林土城証述明確,則被告確有購買系爭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①証人甲○○雖於警訊時証述【系爭機車市價約一萬元】云云。而証人林土城亦証
述【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機車與被告】之情。然查系爭機車為0000000000年份之機車,迄至九十二年失竊時已使用約有五年餘,並非【老舊異常之機車】;而証人甲○○係被害人之公公,為証人甲○○ 陳明 在卷,並非就二手機車買賣有專業之人士,則其証述系爭機車市價僅約一萬元,尚無証據足資佐証,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反之參酌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從事廢五金買賣(包括廢汽、機車回收買賣),購入系爭機車係為拆解零件出售,為被告供明在卷,則就中古機車之行情應知之甚詳;再系爭機車又非因年久無法騎用,或因有任何事故無法使用而報廢,亦無任何報廢之資料,而係被害人失竊之物,並於失竊之翌日隨即由被告購入;則被告竟因欲【拆解零件出售】,而願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機車,足見系爭機車之市價應非僅區區【一萬元】而已,則被告以【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機車,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以【高出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機車,並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信採;另証人林土城此部分之証詞,亦難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②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附卷足憑。而觀之被告上開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亦係購入未報廢之贓車,與本件情節相近;且被告於該案辯稱【其於收購時會上網查詢車籍資料】云云,顯見被告就機車買賣須有【正當之來源証明】,且須查詢有無失竊之紀錄等情,應知之甚詳。再被告既有上開故買贓物之前科紀錄,則就買賣之機車來源自應更加小心求証,以避免風險;然竟於向証人林土城要求系爭機車來源証件未果,僅因証人林土城告之【車主生病無來源証明,但與車主熟識】等語,即輕易購入系爭機車,事後又未查証該車主究係何人,並積極要求提出來源証件,被告購入系爭機車之過程顯較【前案故買贓物】更為【輕率】,則其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云云,已難置信。至於証人林土城雖於偵查中証述【有向乙○○說認識該車車主】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或係出於事前之勾串;況縱令証人林土城確有說【認識車主】云云,但被告既係從事廢汽機車買賣之專業人土,且又有故買贓物之前科紀錄,衡情豈有【輕易相信証人林土城與車主相識,未經任何查証,亦未積極要求補提來源証明,即輕率購入系爭機車】之理,是証人林土城上開証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既係他人失竊之贓車,被告從事廢汽、機車買賣多年,對於
中古機車或廢機車之行情應知之甚詳,且又有故買贓物經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則對於購買中古或未報廢之機車應有正當來源証明,應更加小心求証。乃竟未取得任何來源証明,亦未要求証人林土城補提來源証明,且未查証系爭機車之失竊紀錄等情,即購入系爭機車,則被告就系爭機車係屬贓物,應有知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考;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証資料,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故買贓物之前科資料,未能改過自新,再犯本件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次僅購入贓車一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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