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清彬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及四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在立有「禁止施工」告示牌之台中縣東勢鎮大安溪四角林堤防尾下游處,由甲○○及其以每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所僱用之乙○○各駕駛挖土機一輛挖取砂石,再由甲○○所僱用之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四輛,將竊得之砂石載離至河川區域線外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處之空地堆積,而連續竊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一三五八七、一九一九○、二一三六
一、二二五七二、二二九九三、二三○八五號被告 陳俊宗 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查扣,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公告拍賣土石區編號十之大安溪四角林堤防尾下游處如附表黃色所示之國有土地上之砂石(原得標清運廠商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報完工,惟尚未驗收),共竊得面積約二點○三公頃,數量約為二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嗣經民眾發現向第三河川局檢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共同取締,該四部砂石車司機當場逃逸無蹤,甲○○、乙○○則因各正駕駛挖土機一輛挖取砂石,逃逸不及而當場遭查獲,並扣得甲○○、乙○○所各駕駛之HITACHI牌之EX三OO、EX四五○挖土機共二輛。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對於其等於右揭時地各駕駛遭查扣之EX三OO、EX四五○挖土機共二輛挖取砂石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被告甲○○所僱用之四輛砂石車司機當場逃逸及砂石均載至河川區域線外之空地堆積等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盜採砂石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依據伊之子 周竣淞 與丁○○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丁○○為從事耕作同意契約書附表清冊所示之土地以一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全權交由周竣淞負責整地事宜,是依據契約書規定應由周竣淞就契約書附表清冊所示之土地進行整地覆土等相關事宜,以便丁○○嗣後耕種作物,周竣淞簽約以後就交由伊以每日一萬元之代價進行整地覆土事宜,並僱用 曹川平 在現場整地,伊係從外面運土進來,並非偷竊砂石外運,祇是將不適宜耕作之土石運到旁邊堆置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受僱於甲○○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土地上進行整地事宜,並非要竊取砂石云云。
二、經查:(一)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在接到民眾檢舉後,會同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台中縣東勢鎮大安溪四角林堤防下游處,目睹有二台挖土機及四台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在現場,當時被告甲○○及乙○○二人各駕駛一台挖土機在挖採砂石,並將挖取之砂石放到砂石車上,而砂石車則將該砂石載到離現場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放置,挖取之地方係河川公有地,有一部分是有人申請承租使用之河川公有地,四台砂石車看到駐衛警前來即當場逃逸,僅剩二台挖土機。因挖取之地方係特偵組另案查扣之第十堆堆置砂石之地方,原本得標廠商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請完工,當時尚未驗收,所以現場不可能有機具之存在再開挖,其所挖土石並未經過申請,亦不可能在整地一情,業經證人即東勢分局偵查員 林梅茂蔡銘慶 於偵查中及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 張永鈞林豐程 於偵查時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一0四頁、第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三頁、本院卷之審理筆錄),並有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一份、照片數十幀(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並有二台挖台機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卷附之取締現場相片顯示,取締現場當時確有挖土機二輛、砂石車0輛在採取砂石及載運砂石作業(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該上開被挖取砂石之河川公有地,業經臺灣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
三、一三五八七、一九一九○、二一三六一、二二五七二、二二九九三、二三○八五號被告陳俊宗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查扣堆置砂石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六一頁)。另被告甲○○、乙○○挖採之面積,經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二月一月十六日測量之所謂盜採面積原為長約一百八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高約三公尺,土石總數量約為三萬八千立方米等情,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案查獲當時會勘時所初步測量,該測量數據屬概估,該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安排測量人員重測,測量後遭盜採面積如附件黃色所示之面積約二點○三公頃,數量約為二萬立方公尺之砂石,位置均係在公告河川區域線內,此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會勘紀錄,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0二00三四八0號暨所附之相關位置河川圖籍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乙○○係伊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另現場之砂石車亦係伊所僱請等語。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為被告甲○○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在上開河川地工作,月薪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現場有四部砂石車,是被告甲○○所僱用等語。是被告甲○○、乙○○否認其等有盜取砂石之犯行,辯稱其等未在上開第十堆砂石堆處有向下挖深土石,應係第十堆砂石堆得標廠商向下挖深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另被告被告甲○○、乙○○雖辯稱其等係在該地整地並非竊取砂石云云,並提出被告甲○○之子 周峻淞 與案外人丁○○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一頁),而證人周峻淞即被告甲○○之子,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亦證稱:是丁○○委任伊整地,而該地之砂石係之前經法院查扣拍賣,全部是石頭,不能種東西,所以伊等載乾淨之土石進來,且叫被告甲○○去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正面)。然查被告甲○○、乙○○在上開河川地挖採砂石之位置,係在如附件所示之黃色部分,即範圍涵蓋編號二、四、五及其他未出租之河川公有地,面積達約二點0三公項,而編號
二、四、五河川地之承租人分別係案外人 唐煥寧 、己○○及 黃森鋼 ,河川承租人如需整地,則須攜帶申請許可核准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現場查核等情,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0二00三四八0號暨所附之相關位置河川圖籍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而證人黃森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座○○○鎮○○段中嵙小段第五地號土地,面積○點二八七九公頃,申請許可使用該土地期限是到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期限屆滿之後便沒有繼續申請許可使用,實際上伊也沒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伊在申請許可使用期間,並未將土地轉租給別人或是託別人整地,伊種植一年之後便沒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三年前該地便已整地完成,不需要再整地了,伊並不認識丁○○以及周峻淞,伊申請該地的目的是種菜,原來的承租戶也是種菜,伊在九十年承租之後只有種過一季而已,伊並未請過砂石車以及挖土機來整地,而該地也不需要僱請挖土機以及砂石車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另證人唐煥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第二地號土地,詳細的承租日期伊已經忘記了,伊只知道許可期限已經到了,之前伊是在種瓜類作物,伊在申請期間沒有轉租或借給別人使用,伊不知道上面有被人家堆置砂石,伊已經一年多沒有去看過了,伊並不認識丁○○以及周峻淞,亦未將該地轉租給丁○○以及周峻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經向第三河川局承租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第四地號土地,承租期間伊有種過地瓜、龍鬚菜,後來沒水電伊就無法做,但伊並未將耕作權讓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可見上開河川地之承租人唐煥寧、己○○及黃森鋼並未將其所承租之上開河川地轉租予案外人丁○○或周峻淞,是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其子周峻淞與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及證人周峻淞之上開證言,自無法作為其在上開河川地有整地之權利,又其等非上開河川地之承租人而攜帶申請許可核准等相關證明文件供現場查核,其等自屬無權整地極為明確。是被告甲○○、乙○○辯稱其等係在該地整地並非竊取砂石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案外人丁○○既非上開河川地之承租人或對上開河川地有合法之權源,其是否有跟被告甲○○之子周峻淞訂定上開委任契約,已不影響被告甲○○、乙○○是否有權整地之認定,從而本院認已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自應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項之聲請予以駁回。另查整地僅係就地把土挖鬆一點,不能將土石挖走,再運載其他土壤過來填土一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甲○○、乙○○所辯:其有僱車載運黃色土進來覆蓋其上云云,縱屬真實,然被告甲○○、乙○○各駕駛一台挖土機在上開河川公有地挖採砂石,挖採面積如附件黃色所示之面積約二點○三公頃,數量約為二萬立方公尺之砂石,並將挖取之砂石放到砂石車上,而砂石車則將砂石載到離現場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放置,顯改變河川面貌並非整地無疑。又被告甲○○、乙○○所辯其等僅將砂石載到離現場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放置,並未將砂石外運,足證其等並無竊取之行為云云,雖經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丙○○、張永鈞、林豐程於偵查中證實其等當時祗看砂石車載運到離現場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處去堆置,並未看到砂石運出去等語,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乙○○有向該河川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挖採砂石,其等竟在未有河川通行許可證情形下在該地挖取砂石,並將砂石載到離現場五十至一百公尺處堆置,自屬竊盜之行為,至其是否有外運或已兜售出去,並不影嚮其竊盜之犯行,是被告甲○○、乙○○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確有與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開時地連續竊取砂石,被告甲○○、乙○○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被告甲○○、乙○○與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砂石車司機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再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乙○○犯上述之罪,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品行尚佳、被告乙○○則品行不佳、被告甲○○、乙○○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判處被告乙○○八月,並敘明扣案之挖土機二輛何以不予併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移送意旨認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共同行竊盜採砂石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等罪嫌云云。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因水利法前揭條文之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參照)。因此,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條文所規定「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必須為主管機關以外之人。蓋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結構以觀,其前段係屬行政罰之規定,中段及後段方為刑罰之規定。在水道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如未損及其他私人權益時,行為人僅須依該條前段負行政責任,始合乎刑罰與行政罰應予明確區分之準則。復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認定。查本案被告甲○○僱用被告乙○○在場操作挖土機挖取上開河川公地內之砂石等情,雖如上述,然證人丙○○與蔡銘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會勘結果均認為:本件傾倒之廢土已經大雨沖刷接近平坦,已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現場會勘紀錄一紙可稽。又該處河川公地雖經劃為行水區,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該地處於田野間,附近僅有溝渠之水源流通,四周並無相當規模之水道經過,亦無住家或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尚難遽認被告甲○○、乙○○等人在上開區內挖取砂石之行為,已達妨害水流等具體發生損害主管機關以外之他人(如附近居民)權益之情事而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對於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益,應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謂之「他人權益」,被告甲○○、乙○○等人在上開區內挖取砂石,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自非得以刑罰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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