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李木年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在同案被告李木年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安業二五九號住處,將伊偽造之「SS—三一二」號營業大客車車牌0面,以二萬元之代價售予李木年,旋即由李木年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報廢之VJ—0四五號大客車上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SS—三一二」號車牌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李木年之指述、扣案車牌0面以及運圓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為主要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共同被告李木年於原審審理時以証人身份具結稱【扣案之偽造車牌乃被告所出售】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李木年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足認共同被告之上開証詞並無瑕疪可指。又共同被告李木年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怨,自無誣陷之理;原審竟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木年進行交易之時,僅渠等二人在場,而認關於共同被告李木年之上開供述,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顯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車牌犯行,辯稱:伊僅曾於六、七年前,出售一部業已繳銷牌照之營業大客車予共同被告李木年,但並未出售「SS—三一二」號車牌予共同被告李木年等語。
四、經查:㈠共同被告李木年於原審審理時,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是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無庸置疑;惟共同被告李木年與被告甲○○二人就被訴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則共同被告李木年基於證人身分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如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須有其他補強証據以資佐証;尚難以共同被告李木年之証述,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共同被告李木年於警、偵訊雖供述【系爭偽造車牌係被告甲○○所出售】云
云,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扣案之「SS—三一二」號偽造車牌乃被告甲○○所出售等語;且扣案之車牌0面經鑑定確屬偽造車牌無誤,此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然系爭偽造之車牌係為警在共同被告李木年所有之VJ—0四五號報廢大客車上查得。查獲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場,共同被告李木年復證稱甲○○交付車牌當時,僅其二人在場,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則系爭偽造車牌是否確係被告所出售,已難僅憑共同被告李木年上開証述,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証據以之証明。
㈢然本件除共同被告李木年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証據以資
証明系爭偽造之車牌確係被告所出售;而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上開鑑定結果,亦僅得証明系爭車牌確屬偽造,但【究何人所偽造】,或被告【究有否出售該車牌與共同被告李木年】,即難以該鑑定結果而予証明。另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佐証共同被告李木年前開証詞之真實性,揆之前開規定,自難以共同被告李木年不利被告甲○○之証詞,及系爭車牌鑑定結果係屬偽造,而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共同被告李木年之證詞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應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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