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 廖志明 (同案被告已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香檳電子遊藝場」,由乙○○持廖志明所有置於自小客車內之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之斜口鉗一支,進入上開遊藝場內伺機竊盜財物,而廖志明則於車上等候接應,乙○○進入遊藝場後,即以上開斜口鉗剪斷遊藝場內之投幣式錢桶連接之電線後,竊取甲○○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錢桶一台(錢桶價值一千五百元),再以電話通知廖志明攜帶資源回收袋進入遊藝場內,由乙○○將所竊得之錢筒放入資源回收袋後,交由廖志明搬運離去現場,而所得之現金四十元均由乙○○取走花用。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員調閱遊藝場內監視影帶,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廖志明所有之斜口鉗乙支及資源回收袋乙只。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廖志明之供述,及被害人即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廖志明所有,由被告乙○○持之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投幣式錢筒(內有現金四十元)所用之斜口鉗一支、資源回收袋一只、投幣式錢筒一台、照片十二幀足資佐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斜口鉗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亦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廖志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本件係被告乙○○主動提議並親自持可資為兇器之斜口鉗下手行竊,而竊取所得之現金四十元亦由被告乙○○取走,及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甚少,且被害人甲○○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斜口鉗一支及資源回收袋一只,係共同被告廖志明所有,業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廖志明供承在卷,並依共犯應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為累犯,原判決已量處低度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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