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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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宜暉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騏 律師複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無權代理關於善意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二百一十八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之所失利益,另追加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已交付被告第一期款項二十四萬元,故訴之聲明則減縮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一三三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訴外人 彭進福 之代理人即被告等二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購買彭進福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九八、四0九、四0九之一、一四一0之一、一四四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五筆(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伊曾交付第一期款項二十四萬元予被告丁○○,同時約明餘款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行給付,惟彭進福未依約履行,經另訴請求履行契約亦以被告等二人簽立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行為而遭駁回。伊除受有前開二十四萬之損失外,尚有土地價差如附表所示二百一十八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之所失利益,實際金額則聲請向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系爭土地現值,故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整,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二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涉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對彭進福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雖為被告丁○○無權代理出售彭進福之土地,而買賣契約無效,惟應認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始為系爭契約無效之主因。而彭進福另案亦僅主張被告丁○○無權代理,並對被告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又被告丙○○○並未親自參與上開無權代理之出售行為,系爭土地契約書雖蓋有被告丙○○○之印文,實因被告丁○○於斯時處理包含被告丙○○○所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數筆而誤蓋,故原告曾對彭進福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僅陳稱與被告丁○○簽立系爭契約。另原告請求曾交付二十四萬元之部分,被告丁○○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另一被告丙○○○則否認,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預期土地漲價利益二百一十八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之損害部分,被告二人則均以系爭契約因違反自耕能力之限制而自始無效,並無履行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丁○○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丁○○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應負擔無權處分之連帶損害賠償金額,包含所受損害二十四萬元,暨土地漲價預期利益二百一十八萬零七百一十六萬元,總計二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二十四萬元部分,被告丁○○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丁○○之認諾,就二十四萬元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彭進福之代理人即被告丁○○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彭進福所有之系爭土地五筆,約定買賣總價金為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並曾交付第一期款項二十四萬元予被告丁○○,同時約明餘款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行給付,惟彭進福未依約履行,經另訴請求履行契約亦以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行為而遭駁回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㈠被告丙○○○應否與另一被告被告丁○○負連帶責任;㈡系爭土地單純地價上漲,能否以所失利益請求,茲分析如下:
㈠被告丙○○○應否與另一被告被告丁○○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另一被告被告丁○○負連帶責任,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則載有
「姪彭進福、叔丁○○」之簽名,並無渠等之印文。又雖有被告丙○○○之印文,卻無其簽名,且印文下方另載有「代」字(見卷第一二頁),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被告丙○○○是否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已不無疑問。再者,對於系爭契約成立之過程,原告分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審理中陳稱:「(問: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何人?出賣人是彭進福,當初訂約時,彭進福並未到場,由丁○○代理,因丁○○沒有印章,就用他太太丙○○○的印章);七十七年十月五日係同時向丙○○○及彭進福購買土地,同時簽約,出賣方代理人丁○○亦在場簽字,而丙○○○之土地已於七十八年過戶」等語以觀,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丁○○與原告所簽立(分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三二頁背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三一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丙○○○並未實際或授權另一被告丁○○系爭契約之簽立,至應堪以認定。
⒊另原告就被告丙○○○應與另一被告丁○○負連帶責任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空言主張系爭契約之形式書面上分別載明被告二人之簽名、印文,逕認被告丙○○○於簽約時在場,並自行簽立於契約書上,表明代理彭進福出售系爭土地立場云云,即難採信。
㈡系爭土地單純地價上漲,能否以所失利益請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乃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衡。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計算之,土地價格之上漲,乃系社會繁榮所促成,並非買受人買受土地時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裁判可供參酌。
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迄未舉證證明已有如何利用、規劃、投資系爭土地之積極行
為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利益之認定,且系爭土地漲價之利益,常隨社會經濟狀況之榮衰而起伏未定,本質上即屬射悻性,而非原告於買受當時得可得預期。基此,原告主張已受有如附表所示所失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意旨,容有未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應與另一被告丁○○負連帶責任,及系爭土地單純地價上漲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前開被告丁○○所認諾第一期給付金二十四萬元有理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現值,本院認原告並無所失利益之損失,自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附表:原告所失利益計算書
一、系爭土地初估增值價額已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相較簽約當時地價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受有土地上漲價格差額計二百一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
二、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免予支出之費用,總計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如左:
┌──┬─────────────────────┬──────────────────────────────┐│編號│應扣減項目(新台幣,單位:元)│明細│├──┼─────────────────────┼──────────────────────────────┤││土地增值稅總計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鄉○○○段○○○○號,免繳增值稅:│││(計算公式:「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20×1503)-(22×1503×233.3﹪)=00000-00000=-47083│││-「前次移轉現值×面積×權利範圍×物價指│○○○鄉○○○段四0九之一地號,免繳增值稅:│││數」=漲價總數額;漲價總數額小於一倍部分│(20×960)-(22×960×233.3﹪)=00000-00000=-30073│││,稅率為四十﹪、漲價總數高於一倍,小於二│○○○鄉○○○段一四四二之一四地號,應繳增值稅一萬三千七百二│││倍部分,稅率為五十﹪、漲價總數高於二倍部│二十五元。│││分,稅率為六十﹪)。│(20×11695×1/3)-(4.8×11695×1/3×233.3﹪)=77967-││││43655=34312;312×40﹪=13725││1││○○○鄉○○○段一四一0之一地號,應繳增值稅一千九百四十六元││││(25×564×1/2)-(4×564×1/2×233.3﹪)=0000-0000=44││││18;2632×40﹪=1053;1786×50﹪=893││││○○○鄉○○○段○○○○號,免繳增值稅:││││(20×524×1740/1800)-(22×524×1740/1800×233.3﹪)=││││00000-00000=-15867│││││├──┼─────────────────────┼──────────────────────────────┤││印花稅總計一百四十五元。│○○○鄉○○○段○○○○號,應繳印花稅三十點零六元。│││(計算公式: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1)│20×1503×1=30.06││││○○○鄉○○○段四0九之一地號,應繳印花稅十九點二元。││││20×960×1=19.2││2││○○○鄉○○○段一四四二之一四地號,應繳印花稅七七點九七元。││││20×11695×1/3×1=77.97││││○○○鄉○○○段一四一0之一地號,應繳印花稅七點零五元。││││25×564×1/2×1=7.05││││○○○鄉○○○段○○○○號,應繳印花稅十點一三元。││││20×524×1740/18002×1=10.13│├──┼─────────────────────┼──────────────────────────────┤││規費總計一百四十五元。│○○○鄉○○○段○○○○號,應繳規費三十點零六元。│││(計算公式: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1)│20×1503×1=30.06││││○○○鄉○○○段四0九之一地號,應繳印花稅十九點二元。││││20×960×1=19.2││3││○○○鄉○○○段一四四二之一四地號,應繳印花稅七七點九七元。││││20×11695×1/3×1=77.97││││○○○鄉○○○段一四一0之一地號,應繳印花稅七點零五元。││││25×564×1/2×1=7.05││││○○○鄉○○○段○○○○號,應繳印花稅十點一三元。││││20×524×1740/18002×1=10.13│├──┼─────────────────────┼──────────────────────────────┤│4│書狀費總計四百元。││││權狀每紙八十元,共五筆,計四百元。││└──┴─────────────────────┴──────────────────────────────┘
三、原告實際受有二百一十八萬七千一十六元(即二百一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減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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