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由已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司機 何春煌 駕駛,行經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一七二線三十五公里處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查覺何春煌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何春煌之「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至肇事(禁駛)經查何春煌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逾審經註銷」違規,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車主即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M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謂:異議人億上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僅為駕駛人何春煌之靠行公司,前揭營業用大貨車係由原出賣人 葉金焜 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售予何春煌,且何春煌與葉金焜在該大貨車買賣契約上約定:交車後,與該大貨車有關之交通違規責任或其他民刑事責任,概應由駕駛人負責;是異議人僅是該營業大貨車之掛名所有人,不應因此而受交通裁罰;又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向監理所查詢,才得知何春煌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因而向何春煌告知不得再駕駛車輛,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故異議人於事發前,已善盡查證告知之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審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億上公司登記所有之前揭營業大貨車由第三人何春煌駕
駛,於前揭時地,經警發覺何春煌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乃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車主即抗告人裁處前揭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又何春煌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逾審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等情,業據抗告人承認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其次,復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
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查前揭營業大貨車係駕駛人何春煌所提供,「靠行」於本件抗告人,並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情,雖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與異議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第二十頁),惟依前揭說明,該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仍屬抗告人所有。故前揭大貨車既於前揭時地,由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何春煌駕駛,本件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而受處罰。至於何春煌與葉金焜在前揭大貨車買賣契約上之約定,並無限制或拘束本件裁罰之效力,附為說明。
㈢⑴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增定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鑒於駕
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另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⑵查前揭大貨車駕駛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即因逾審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則抗告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何春煌提供前揭大貨車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時,當可就何春煌之駕駛執照資料詳為查證,並進而發現何春煌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而拒絕登記為汽車所有人,然抗告人不為此注意,竟接受登記,未為任何防範或制止措施,猶放任何春煌違規駕駛前揭大貨車,終使何春煌於十個月後遭警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前揭大貨車,顯見抗告人並未善盡其注意之義務甚明;又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郵寄何春煌之存證信函一份(見原審卷第十頁),其內容主旨係告知何春煌應當繳清積欠之車款,且該存證信函僅載有「台端駕照已被吊銷絕對停止駕駛本車後果民刑事自負責」等語,未見任何具體作為或措施,只是為日後做為卸責之舉動而已,難謂本件抗告人已善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抗告人所述不足使本院形成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有利認定,自難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為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因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之前開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由駕駛執照遭註銷之駕駛人違規駕駛,而抗告人復無法舉證已符合免罰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猶認原審之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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