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二號,移第三三六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合計伍拾參點參伍公克)、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藥鏟肆支、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參台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OO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旋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三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滿。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及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不含法定毒品成份之白粉,以其所有研磨機研磨混合,用其所有電子磅秤秤取後,以藥鏟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Ⅰ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五之一號二樓七O六室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甲○○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Ⅱ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重五.六公克、淨重四.八六公克,另一包淨重二.四五公克,鑑定結果不含法定毒品成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煙一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藥鏟一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Ⅲ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四八.四九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九.一二公克,鑑定結果,不含法定毒品成份)、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藥鏟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二台,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Ⅰ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合計五十三.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煙一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藥鏟四支、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三台,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Ⅱ上開前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四四七七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Ⅲ被告前後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OO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釋放,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容易造成早產、猝死;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被誤信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一旦使用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事實上對消除疲勞毫無幫助。服用者對其身體的傷害,輕度為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為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為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並有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壓升高、心律不整之生理毒害,產生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心理毒害及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精神症狀厲害時的傷害事故之致命毒害,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五之一號二樓七O六室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01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184ng/ml。次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3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036ng/ml,顯然均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說明。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三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
四、原審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一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原審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扣案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五十三.三五公克)、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一支(內含的海洛因與香煙無法單獨析離)、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藥鏟四支、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三台、吸食器一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以外部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就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然扣案物品既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且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證,並非違禁物,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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