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丁○○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平日與居住在臺中市○○○○街○號之妻子丁○○分居中,而獨自居住在臺中縣○○鄉○○段土牛小段六號之六之工寮內,失業多年。甲○○與 陳水順 、 梁月美 夫妻係屬鄰居舊識,陳水順於七、八年前,曾向甲○○租用一部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餘元之小松牌一二0型挖土機一部整地,約定一日租金一千元,一個月後該挖土機不慎損毀,甲○○要求修復,陳水順因修復費用過高而一直未予處理,亦未給付租金,三年半後陳水順購得一部挖土機返還甲○○,惟甲○○認為陳水順所返還之挖土機與其出租之挖土機仍有四萬五千元之價差,加上尚積欠之租金約三萬元,遂多次要求陳水順應再支付七萬五千元,惟陳水順均置之不理,甲○○因而耿耿於懷。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土地公福德寺廟會時,甲○○巧遇陳水順,因甲○○失業中身邊無多少錢可供花用,即再次向陳水順催討該筆款項,陳水順仍不予理會。甲○○因生活陷入困境,返回住處每思及此,即心有未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三時許,甲○○又思及此事,憤恨之心無法平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明知臺中縣○○鄉○○村○○街營林巷六之一號陳水順、梁月美夫妻之住處為一鐵皮屋,其內以木板隔間,鐵皮屋紗門兩旁擺有許多木櫃、紙箱及塑膠椅等易燃物,若以火點燃門口極易燒燬住宅,竟仍將自己工寮砍草機使用之汽油裝填於寶特瓶達半瓶後,攜往上址,再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口,丟擲至陳水順夫妻住處門口,甲○○見門口燃燒起來後即先行離去,火勢逐漸蔓延,致陳水順夫妻住處之木製紗門遭燒燬,紗門內之鋁門亦遭燻黑。此刻陳水順之妻梁月美在屋內睡覺,因被濃煙嗆醒,即打電話通知兒子 陳啟田 該事,並起身拿水往門口滅火,嗣陳啟田及其兄丙○○趕回時,發現紗門外之火苗餘燼尚有復燃之現象,遂拿水繼續滅火,始未燒燬陳水順夫妻之上開住宅(甲○○此部分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此事過後,甲○○見此舉仍未使陳水順處理二人之債務糾紛,心中未平之心仍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多許,甲○○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陳水順上開住處,見陳水順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自己住處前,即將其所駕自小貨車停放在陳水順自小貨車後面,隨即進入屋內,見陳水順夫妻二人坐於客廳沙發上準備吃早點,甲○○便向陳水順提起挖土機糾紛,並質問陳水順是否要賠償,梁月美見狀,即穿工作服起身外出至果園工作,陳水順堅持表示其已賠一部挖土機了,不願再理賠任何金額,並問甲○○為何找黑道兄弟來催討,甲○○回稱沒有,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陳水順即以臺語對甲○○怒言:「人肉鹹鹹的,不然你要怎麼樣?」,甲○○一聽之下大為憤怒, 頓萌 殺人之犯意,先到其自小貨車上拿出其以所有意思持有,於一年多前在其已廢棄之舊工寮拾獲之他人丟棄之一把尖刀(該刀全長二十六公分,刀柄長十二公分,刀鋒長十四公分,刀鋒寬約三公分,為前端細薄、尖銳之單刃刀械)進入屋內,見陳水順正在邊吃豆漿邊看電視,甲○○以手反握尖刀藏於後側,再質問陳水順:「你到底給不給?」,陳水順仍執意地說:「不然你要怎樣?」,甲○○乍聽心中更是不悅,即以左手將坐於對門沙發上之陳水順推倒後,摀住陳水順嘴巴,並將其壓在沙發靠背上,甲○○復以右手反握刀柄,朝陳水順頸部斜刺,陳水順以左手抵抗未果,遭甲○○持尖刀接續猛刺三次,使陳水順受有頸部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十三公分之傷口二處,左胸部至腋下受有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深九公分之傷口一處,氣管、食道及頸動脈皆被切斷,大量出血,陳水順因頸動脈遭刺斷而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甲○○見陳水順不動後,即到屋外水龍頭沖洗雙手雙腳。此際甲○○見已闖下大禍,思及梁月美知悉當天係其前往陳水順住處一事,因恐殺害陳水順之事機敗露,竟另起殺人之犯意,欲將梁月美殺害以滅口,因此又持該把尖刀站在該處門口等了約十幾分鐘後,梁月美自果園返回住處,與甲○○點頭後進入屋內,甲○○尾隨進入,一分鐘後甲○○認梁月美應已發現陳水順遭殺害一事,即自後將梁月美往前推,梁月美驚異轉身後倒在陳水順身上,甲○○便以左手按住梁月美的右肩,並持該把尖刀朝梁月美左手臂近肩部及頸部接續刺了八次,使梁月美受有右胸部至腋下、頸部由左往右下、頸部由左往右下、平行頸部、左臉頰、左肩、左上臂上方、左上臂下方之傷口,另有左上臂按壓痕、右肩至右上臂壓迫痕,共計八刀,十個傷口,氣管、食道及頸動脈均被切斷,大量出血休克,左肺上葉後側被刺穿二.五公分內出血造成氣胸,並刺斷肱骨頭肩關節,因力道極大深達左肺上葉後側,並刺斷肱骨頭肩關節,使梁月美因遭刺斷頸動脈及左肺上葉,大量失血休克死亡。甲○○見梁月美亦不再動後,才到屋外將手腳及尖刀清洗乾淨,且將尖刀放回其所駕自小貨車內,之後見陳水順之鑰匙仍插在自小貨車上未拔下,為湮滅殺人之證據,即入屋內將梁月美及陳水順之屍體分別搬上陳水順之自小貨車上,啟動該自小貨車將二人屍體載往離陳水順工寮約五十公尺池內長滿雜草草叢之廢棄魚池遺棄。於搬運陳水順屍體時,陳水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乳白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甲○○見狀,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順手撿起該支行動電話放入口袋,而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甲○○此部分所犯侵占罪,業據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隨即又將該自小貨車駛回陳水順工寮旁停放,並將其使用過之鑰匙拔起後放入口袋,再次清洗一番後,才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返回自己居住之工寮,並將該把尖刀丟棄於其工寮前之魚池內,而陳水順所有之自小貨車鑰匙則丟置於屋外之水槽下方櫃內,並將身上所穿之紫色夾克、白色T恤、棕色長褲及黑色拖鞋清洗乾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甲○○見其妻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故障,遂將陳水順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拔下,棄置在屋外水槽下方櫃內,並將其妻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裝入陳水順之行動電話內。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帶該支行動電話前往臺中市○○○○街○號其妻住處,向其妻謊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在臺中縣東勢鎮河濱公園河床內拾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使用。當中,丁○○曾以該支行動電話試撥其住處以其妹婿張庚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嗣警員經由該支原屬陳水順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查出該支行動電話所屬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而循線查獲甲○○涉案,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甲○○所住工寮及丁○○上開住處搜索,而於甲○○之工寮外水槽下方櫃內扣得陳水順所有之自小貨車鑰匙一把及陳水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又於甲○○工寮前之魚池內撈出其所有殺害陳水順夫妻所用之尖刀一把;另於丁○○住處扣得陳水順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被告因挖土機差價糾紛,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陳水順發生爭執,被告聽聞陳水順怒謂:「人肉鹹鹹的,不然你要怎麼樣?」,頓萌殺人之犯意,而至其自小貨車上拿出一把尖刀進屋朝陳水順頸部及胸部斜刺三次,使陳水順因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見已闖禍,思及被害人陳水順之妻梁月美知悉當天係其前往該住處一事,因恐殺害陳水順之事機敗露,即另起殺人之犯意,欲將梁月美殺害以滅口,因此又持該把尖刀等候梁月美,十幾分鐘後梁月美返回住處,被告即持該把尖刀朝梁月美左手臂近肩部及頸部刺了八次,使梁月美因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嗣為湮滅殺人之證據,而將梁月美及陳水順之屍體搬上陳水順自小貨車,載往附近長滿雜草之廢棄魚池遺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一0三頁、第一0八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二、參酌:⑴被害人陳水順夫妻之子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稱:伊父親將
果園租給 柯顯龍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那天柯顯龍帶他老婆到果園去採水果,發現伊父母住的鐵皮屋沙發上有很多血,就通知伊回去,後來柯顯龍在廢棄的魚池乾掉長滿雜草的草叢裡面,看到伊母親臉朝上,伊父親臉朝下,被棄屍在該處,就叫伊過去看,伊跳下去翻動伊父親屍體,看到伊父母喉嚨被戳很大的洞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原審卷第八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0四頁)。
⑵證人柯顯龍於警偵訊時供陳:伊一星期去陳水順工寮採水果一次,案發當天伊進
入陳水順工寮時發現沙發、地上均有血跡,伊就以行動電話通知丙○○趕回,伊與丙○○分開尋找陳水順夫妻,後來看到貨車車斗的血有被拖行痕跡,丙○○有說出事了,之後伊看到竹林裡有剎車痕跡,剎車旁邊有血跡及綠色拖鞋,接著伊在工寮右前方空地草叢內發現陳水順夫妻兩人屍體倒臥在(廢棄魚池)草叢內,旁邊有大量血跡,伊即跑出去喊丙○○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
⑶復有被告殺害陳水順夫妻所用之尖刀一把(該刀全長二十六公分,刀柄長十二公
分,刀鋒長十四公分,刀鋒寬約三公分,為前端細薄、尖銳之單刃刀械,該把尖刀及對應直尺照片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及陳水順所有之自小貨車鑰匙一把等扣案,案發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兇刀、兇衣褲等翻拍照片十六張在卷(見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及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檢送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平面圖二份、現場暨被害人照片共一百四十五張存卷可參(置於警局公文封內)。
⑷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陳水順、梁
月美屍體結果,發現陳水順受有頸部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十三公分之傷口二處,左胸部至腋下受有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深九公分之傷口一處,左手臂受有防禦創長一公分、寬0.三公分之傷口,氣管、食道及頸動脈皆被切斷,大量出血,初步鑑定該死者被長約十四公分、寬三至四公分左右之雙刃銳器或前尖之單刃銳器由右而左、由上往下刺入,前開頸部及左胸部為致命傷,共刺三次,有三個傷口,死者因被刺斷頸動脈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另發現梁月美受有右胸部至腋下、頸部由左往右下、頸部由左往右下、平行頸部、左臉頰、左肩、左上臂上方、左上臂下方之傷口,另有左上臂按壓痕、右肩至右上臂壓迫痕,共計八刀,十個傷口,氣管、食道及頸動脈均被切斷,大量出血休克,左肺上葉後側被刺穿二.五公分內出血造成氣胸,並刺斷肱骨頭肩關節,初步鑑定該死者被長約十四公分、寬三至四公分左右之雙刃銳器或前端尖銳之單刃銳器由左往右微下或平行刺入,以頸部由左往右下及左上臂上方為致命傷,該死者因刺斷頸動脈及左肺上葉,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兩死者被殺之狀況得知凶嫌殺頸部上方要害,有殺意及殺人之技巧,應為孔武有力之男性等情;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上開解剖紀錄鑑定研判刺殺被害人之刀械種類及長寬與被告自白其持扣案刀鋒長十四公分、寬三公分,前端細薄、尖銳之單刃尖刀分別刺殺被害人陳水順及梁月美頸部之情相吻合。
⑸綜合上情,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殺他們夫妻二人時,是一起殺的,伊殺陳水順時,他老婆在外面,後來進來拉伊的手,要搶伊的刀子,伊就殺她,後來沒有再殺陳水順云云。惟查:Ⅰ被告於警偵訊明確供陳:伊進屋時他夫婦在屋內吃早餐,隨後梁月美即出門前往旁邊果園工作,伊將陳水順壓制沙發反手持刀刺殺頸部數刀後,走到門口等其妻梁月美,要將她滅口,在之前伊已經在水龍頭那裡有洗手洗腳,所以他太太約過十餘分鐘後回來並沒有發現,她看到伊跟伊點個頭就進去屋內,伊想她可能以為她先生正在睡覺,因當時光線不是很好,過了約一分鐘她才發現,她又走靠近一點,伊以為她已經發現,當時伊跟著她進去,一下子就從她背後推到陳水順身上,再次以反手持刀方式刺殺梁月美頸部數刀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六九頁)。Ⅱ被告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是在他們夫妻吃早餐時到達現場的,向他們提起欠款的事情,當時陳水順與梁月美的意見一致,均表示只願意賠我挖土機,其他不願意賠償,我與他們夫妻二人發生爭吵。陳水順責備梁月美說,女人不要管這事情,把梁月美罵跑了,梁月美就跑到果園去了。我就殺了陳水順,我將手腳洗了之後,跑到果園找梁月美,問她賠償的意見,梁月美仍堅持原來意見,一直閃躲,當時我將刀放在口袋裡面,梁月美沒有發覺,一直忙她的工作,我就等梁月美回來,梁月美回來後放好農具,我就在那裡把梁月美殺了」「(問:你是在跟被害人夫妻發生爭吵時就要殺他們?)答:不是的,是梁月美離開之後,我又跟陳水順發生爭吵,氣不過才去拿刀殺他的」「(問:你殺陳水順時,是否就決定要殺梁月美?)答:當時還不確定要殺梁月美」「(問:那你為何要到果園去找梁月美?)答:我一直想要跟梁月美談挖土機賠償的問題」「(問:你是何時決定要殺梁月美的?)答:我是從果園回到工寮時,決定要殺梁月美的,因為我已經殺了陳水順,我認為梁月美會發現我殺了陳水順」「(問:關於你說你殺了陳水順之後,還到果園找梁月美這部分,過去你沒有提過?)答:因為過去承辦人員沒有問我這個問題」「(問:你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你說過二人是你一起殺的?)答:當時羈押同房的人告訴我,只要將被殺害的二人的時間拉近一點,判刑會輕一點」等語。Ⅲ被害人陳水順與其妻梁月美被殺之時間相距約為二十分鐘左右,因地上之血跡有乾燥及未乾之血跡重疊,表示先被殺之血跡乾燥後約二十分鐘左右,第二被害者才被殺害之事實,有前揭解剖紀錄之鑑定結果足參(見相驗卷第七一頁)。此項鑑定結果,應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供係分別起意殺害二被害人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殺他們夫妻二人時,是一起殺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Ⅳ至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其於殺害被害人陳水順後,曾跑到果園找梁月美,問賠償意見一節,為其於上開警偵訊時所未供述,然查,此部分被告之自白,因乏佐證,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且與被告係分別起意殺害被害人等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因長期失業,生活窮困,導致心理不平衡,患有憂鬱症,復因向被害人索債不成,遭被害人激怒,為了區區數萬元即下手行兇,顯見被告於殺人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固自稱長期有頭痛,經濟壓力及失眠的情形,但從未至精神科就醫過,其症狀未達「重鬱症」之精神診斷標準。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綜合過去病史及偵訊筆錄記載,研判於案發當時,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上有部分缺損,但其認知功能及心理社會功能,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上並無明顯缺損,所以犯案當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一三二七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六頁),參諸被告殺害陳水順後,尚能顧慮及梁月美知悉當天係其前往住處一事,並為防止事機敗露,乃靜待梁月美自果園返回住處殺害以滅口,且殺害被害人二人後,猶知湮滅罪證等情,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該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
但後者之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續犯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四號判決參照)。復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0五號判決參照)。又按殺人後,並將屍體遺棄河內,其棄屍行為,係殺人之結果,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參照)。復按一行為如侵害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其受害法益為單一,因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三號判決足供參考)。本件被告至被害人陳水順夫妻家中,向陳水順提起挖土機的糾紛,並質問陳水順是否要賠償,梁月美見狀,即外出至果園工作,嗣後陳水順與被告發生爭執,對被告怒言:「人肉鹹鹹的,不然你要怎麼樣?」,被告此時始萌殺害陳水順之犯意,遂到其自小貨車上拿出尖刀,朝陳水順頸部及胸部斜刺三次,致陳水順因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被告見已闖下大禍,思及梁月美知悉當天係其前往住處一事,因恐殺害陳水順之事機敗露,而另起殺人之犯意,欲將梁月美殺害以滅口,因此又持尖刀等候梁月美,十幾分鐘後梁月美返回住處,被告即持該把尖刀朝梁月美左手臂近肩部及頸部刺了八次,致梁月美亦大量失血而休克死亡。隨後被告為湮滅殺人之證據,因此進入屋內將梁月美及陳水順之屍體分別搬上陳水順的自小貨車上,將二人屍體載往離陳水順工寮約五十公尺之池內長滿雜草草叢之廢棄魚池遺棄。故核被告殺害陳水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殺害梁月美之所為,與殺害陳水順非屬同時、同地、同次之一行為,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是該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遺棄陳水順夫妻屍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被告分別刺殺陳水順及梁月美三次及八次,係各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分別侵害一個法益,應各論以一罪。被告雖同時同地遺棄陳水順、梁月美二人之屍體,然遺棄屍體罪,並非在保護屍體本身,實係欲藉保護屍體而表徵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為目的,故侵害者係屬社會法益,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說明。被告分別殺害陳水順、梁月美後,為圖滅跡,而遺棄該二人屍體,其最後一次殺害 梁美月 之殺人行為與遺棄屍體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殺害陳水順後,因恐事機敗漏,而另起殺人之犯意,將梁月美殺害以滅口,二次殺人行為,雖在同一地點,且時間僅隔一、二十分鐘,然殺害梁月美之行為,係屬中途新發生犯意,並非在原先殺害陳水順之預定犯罪計劃內,因此堪認被告殺害陳水順與殺害梁月美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當屬二罪而應分論併罰。
六、就上開被告殺人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殺害陳水順、梁月美後,為圖滅跡,而遺棄該二人屍體,該二次殺人與遺棄屍體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係就該被告甲○○一遺棄屍體罪各與被告甲○○二次殺人間,分別依牽連犯關係,各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顯係就被告甲○○之一個遺棄屍體罪重覆評價,尚有未洽。被告之配偶及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殺害被害人梁月美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殺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租借挖土機而產生七萬五千元之債務糾紛,在與陳水順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持尖刀殺害陳水順,又恐陳水順之妻梁月美返家發現,即一併殺害梁月美,其行兇致命傷之部位均集中在被害人頸部、胸部之要害,且氣管、食道及頸動脈皆被切斷,死狀至極淒慘,可見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手段甚為殘暴兇狠,造成被害人家庭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被告事後固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其迄原審法院仍怪罪被害人陳水順為何不還錢,且就本案未與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告係因被害人陳水順與其有債務糾紛,因被害人陳水順拒不解決,索討債務不成,始對其下毒手,尚屬事出有因而殺人,本院審酌被告甲○○殺害被害人陳水順部分之上開各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認依其殺人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玖年;就甲○○殺害被害人梁月美部分,因被害人梁月美與被告毫無瓜葛或怨隙,竟僅為滅口而一併將其殺害,甚且刺穿其左肺,刺斷其肱骨頭肩關節,泯滅人性,罪無可逭,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殺害被害人梁月美之犯行,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而量處死刑,且就判處死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被告於其已廢棄之舊工寮內所拾獲,為他人棄置之物,被告當做自己之物來使用,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九頁),足見被告以所有意思持有,已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件供殺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紫色夾克、白色T恤、棕色長褲各一件及黑色拖鞋一雙,雖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陳水順夫妻時所穿之衣物,然按「因殺人染有血跡之衣服,顯與刑法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原判決竟依上述條款,將血衣一件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得謂非違誤(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開扣案衣物因與本案殺人行為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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