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三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且依約給付分期清償款三期(共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乙紙及匯款單三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祇須為刑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