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貳拾參隻、柴棺龜壹隻及個人電腦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二位原住民,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二十三隻及柴棺龜一隻,復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利用光華螞蟻市場之寵物市場網站(http:ww
w.ants.com.tw/pet.htm)刊登販售食蛇龜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文字廣告資訊,以招攬不特定人與之接洽購買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花蓮市○○路○○○巷○○○弄○○○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柴棺龜合計二十四隻及其所有用以上網刊登交易廣告之個人電腦乙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內建式數據機等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保育類的野生動物,所以才在網站上與網友交流,我本身喜歡飼養小動物,我是因不忍心那些動物被原住民宰殺,所以才出錢買回,我並沒有販賣的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承有向原住民價購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又其嗣後亦進一步利用前揭寵物市場網站刊登交易廣告,刊載「‧‧‧我有小星五隻和蘇卡達二隻『食蛇數隻便宜賣或換其他陸龜』‧‧‧」等字樣,明顯可悉其刊登廣告之用意,在於招攬不特定人與之接洽購買、交換以圖利,否則焉有如此費事的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其無販賣意圖云云,顯難自圓其說。又前開事實
,並有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扣案可稽,至該扣案之野生動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係食蛇龜二十三隻及柴棺龜乙隻,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此有該委員會鑑定函乙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上網刊登交易廣告之個人電腦乙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內建式數據機等件)及其刊登之網路廣告下載資料乙份、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至此事證已明,核被告所辯,旨在卸責,尚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論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起訴法條顯有疏誤,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其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平衡造成破壞,行為殊屬不該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審理時亦已表明日後必不再犯,顯示其仍具有悔意,諒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食蛇龜二十三隻及柴棺龜乙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如前述,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個人電腦乙組,為被告所有,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