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係日本人,但婚後均未
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且未提供生活費,音訊全無,顯係繼續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中文、日文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⑴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款定有明文。
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
,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均未與原告同住之事實,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該局函覆並無「甲○○○○」之資料(見審卷第二一頁);經本院按日本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復因地址不全致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公函一份(見審卷第三五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上訴費二百七十元。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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