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鎮○○路一之十四號前,因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調查庭期,告訴人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第三四號卷和解筆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