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甲○○未○○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號、第一八六二號),及移請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第二0九五號、第二一00號、第二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寄藏贓物,免刑。
未○○藏匿犯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癸○○前因先後犯刑法竊盜罪及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三月不等,定執行刑執行徒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服刑期間,前另案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其上訴,於服刑期滿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臺灣高等法花蓮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癸○○即畏罪潛逃,經執行機關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癸○○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供作逃亡期0生活之用,而以之為常業。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於台東縣台東市○○街○○○號前埋伏當場以通緝犯身份逮捕,並查獲上情。
二、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甲○○為癸○○之妻,甲○○於台東縣台東市○○街○○巷○○號三樓租屋居住,明知癸○○每次深夜至其居處所藏放之物品,均為竊取所得之贓物,囿於夫妻之情,未予阻止,以此不作為之方式提供該租屋處房間,寄藏癸○○於如附表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經警於該處查扣大量贓物。
三、未○○明知癸○○為警察機關追緝之犯人,竟出於同情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將癸○○藏匿於其台東縣台東市○○街○○○號之住處。
四、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癸○○、甲○○及未○○之前述犯行,經本院調查屬實如下:
(一)被告癸○○:訊據被告癸○○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以犯竊盜罪為業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自白犯竊盜罪之犯行,核與其於警訊所製作之筆錄大致相符,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部分,亦與偵查中所錄製之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部分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另有警察機關於附表編號第四項之犯罪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局紋字第四九0號鑑定書一件,被害人所分別具領之贓證物品保領據十四件、失竊並經被告改裝之大貨車相片十幀、尚未經被害人領取之贓證物品所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保管條一件等證物分別附起訴及併案之警訊及偵查卷足證。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如前足為補強證據之人證及物證等,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第五項之犯罪事實,辯稱:其僅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夜間至該處竊盜一次(即本案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五項,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二項之事實,惟起訴書所載地址明顯誤漏寫),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寅○○於本院結證稱,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三十日遭竊二次,竊賊分別自一樓及五樓破壞門鎖進入,失竊處所不同等語,惟查本案為警扣押之贓物中,並未查獲被害人兩次所失竊之贓物,已無物證得以證明被告確至被害人住處兩次,又公訴人除提出被害人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不僅被告未自白坦承,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所述又僅得證明其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遭某人行竊,但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單一之指述即遽斷被告所為,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係裁判上一罪,本院認係實質上一罪,即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須一提者,此一結果突顯出警察機關不重視犯罪現場第一時間之科學蒐證,同一地點在短時間內兩次遭竊,警察機關本應重視並確實蒐證,惟本案卷內除被害人之一紙警訊筆錄外,竟無其他蒐證資料,如行竊者之指紋、煙蒂或其他現場證據等,足供佐證,而這也暴露出警察機關若仍依賴取得被告之自白即已足的謬誤偵查手段,在訴訟證明上所應承擔的苦果。本院期盼警察機關對於竊盜案件之偵查,亦能與其他重大暴力案件同等重視,而持相同之蒐證態度(例如本案附表編號第四項,尚有自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以供佐證,此蒐證態度即甚值推崇),始能確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稱犯「竊盜罪」為「常業」,包括所犯為有加重條件之加重竊盜罪,且此處之常業,祇須竊盜之行為人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並有反覆之竊盜事實表現於外,並不以行為人端賴竊盜為其唯一生活所需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竊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與本院有相同之見解。查被告於通緝期間並未從事其他工作以謀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短短四個月期間,反覆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多達十八次之多,其賴竊盜犯行所得維生,以堪證明,即便被告於通緝前另有其他職業,仍不影響被告犯常業竊盜罪之犯行。公訴人雖以被告係犯連續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惟其起訴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常業犯之事實同一,自得於此範圍內變更法條;又公訴人於起訴後,另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被告其他竊盜罪之犯罪事實,促本院注意而併本案審理,不論係依公訴人所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依本院所認本質上即為連續犯之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末查公訴人移請併辦,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該日恰為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第二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當日,依既判力即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亦即最後審理可能性說(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所犯該犯行本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尚無法證明該犯行係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解釋為另行起意始之犯行,是此部分自不為前案效力所及,而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均附此敘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租屋係其所租賃並居住,惟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寄藏贓物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不知道癸○○放在租屋處之物品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甲○○與被告癸○○為夫妻,雖癸○○於通緝逃亡期間未與之同住,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癸○○總是半夜回來,將本案贓證物放在另一個房間內,天亮又離開,問他物品何人的,癸○○答稱為朋友的,我是半信半疑,我很少到他房間,有時他也會上鎖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提供租屋處一獨立之房間任由癸○○堆放所竊取之贓物,且該等物品數量龐大,堆滿房間內,此見被害人所具領之物,及警察機關所製作尚未為所有人領取之保管條一件自明;甲○○也曾親見該等物品堆置於房間內,並產生懷疑,亦為甲○○所自承在卷,而甲○○仍任由癸○○繼續堆放贓物不加制止,足認其可得而知該等物品贓物,而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為癸○○寄藏贓物,至共同被告癸○○所言,甲○○不知情云云,與被告甲○○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訊據被告未○○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述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不知癸○○為通緝犯,否則不會提供住處予其住宿云云。查被告所辯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惟被告未○○祇是一再強調不知癸○○為通緝犯,但不否認在提供住處供癸○○住宿前,癸○○確有告知因住處被警察搜索,沒有去處,且尚告知未○○其犯罪之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未○○、癸○○於最接近本案發生時間之警訊筆錄中記載均相符,癸○○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告知未○○,其住處遭搜索,無處可去及確有犯罪之事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癸○○於本院之後數次調查期日,對於其是否有告知未○○前述事項等情,以保持緘默之方式或逕以矢口否認以對,當係出於不欲牽連他人,而寧為未○○掩飾罪責之考量,尚不可採。是未○○係出於得知癸○○犯罪,且遭警察機關追緝,始提供其住處供癸○○住宿一夜,堪以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藏匿犯人罪,其所藏匿之對象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所稱「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並不限於所謂之「通緝犯」。縱認被告未○○不知被告癸○○係通緝犯之身份,惟被告知癸○○為已經犯罪之人,且為警查緝中,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未○○有藏匿共同被告癸○○之犯意及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等所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同正犯,而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公訴人以共同被告身分一併起訴,本院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共同審理,乃形式程序上之共同被告。三人分別所犯罪名,及本院分別量處及免處刑罰如下:
(一)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上之常業犯,本即有反覆連續之多次行為,亦即常業行為本質上即當然有連續性,並不另刑法上連續犯之問題,此最高法院早在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即明示此解釋。又常業犯與累犯之加重原因及方式均不相同,並無法條競合適用之關係,如常業犯者另符合刑法累犯之要件,當亦併論其累犯罪刑,此亦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例之見解。查被告癸○○前因先後犯刑法竊盜罪及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三月不等,定執行刑執行徒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去多次幾無中斷之犯罪紀錄,及被告於通緝前後仍不思改過犯下本案罪行之不良品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緣於其向來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僅為滿足自己生活上花費之私欲;被告經查獲已證明多達十九次之犯行,行竊區域遍及台東縣轄區,被害人數眾多,行竊所得財物數量亦龐大,且對於被害人而言受損之價值均非輕微,又均係以闖空門之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之財物及居住安寧均造成莫大威脅,甚且對被害人心理產生永無法抹滅之恐懼感等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嚴懲。又以被告所犯本罪,本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查被告即將面臨之前案已確定刑罰之執行中,已有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查,本院考量強制工作乃為達成培養被告能有一技之長,使其不再重蹈覆轍之特別預防效果,而非具有報應效果之刑罰功能,爰不另再宣告被告強制工作,惟須強調者,為使被告得於日後出獄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不再重操竊盜犯行,本院期盼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機關,能確實執行被告前案所應執行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而非形式上虛應故事,或無充分正當之理由即冒然免除被告前案之強制工作執行。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共同被告癸○○之妻,被告遇人不淑已甚不幸,其基於夫妻之情,不得已而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遂行其寄藏贓物之行為,乃人之常情之犯罪動機;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進而有積極使用癸○○提供贓物之犯行,及被告實無力阻止其夫強將贓物堆置租屋處之能力,其犯行對癸○○之竊盜犯行亦無甚助益等犯罪所生危害;又被告甫生產畢,面對如此不肖丈夫,其一人尚須獨立扶養襁褓中之子女,甚堪憐憫。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既難有期待可能性,已堪於罪責性要件層次減輕其刑,其不作為之犯罪情狀,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均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院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犯罪情節又尚輕微,即便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被告實無另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藏匿犯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單純基於同情被告;犯罪使被告順利逃避警察機關之追緝,及犯罪後未久,被告即為警緝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又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同情心之故,一時失慮,致觸犯此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現金│備考(含犯罪手段)││號│(八十八年)│││指新台幣)││├─┼──────┼──────┼───┼─────┼─────────┤│一│二月十日凌晨│台東市○○路│台糖公│代幣五十枚│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屋│││二時許│台糖高爾夫球│司││內││││場旁辦公室││││├─┼──────┼──────┼───┼─────┼─────────┤│二│三月中旬│台東縣台東市│巳○○│油畫一幅、│攜帶老虎鉗破壞大門││││志航路一段一││茶壺一只│門鎖進入屋內││││四六巷十一號││││├─┼──────┼──────┼───┼─────┼─────────┤│三│四月四日下午│台東縣卑南鄉│辰○○│毀損門鎖一│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四時十分許│利嘉村利民路││只│被害人在家,因而未││││一八六巷二十│││遂逃逸││││三弄三號││││├─┼──────┼──────┼───┼─────┼─────────┤│四│四月二十三日│台東市○○街│ 李文啟 │現金五千元│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屋│││下午一時許│九十一號││、望遠鏡一│內││││││台、茶壺二│││││││只、茶葉二│││││││包││├─┼──────┼──────┼───┼─────┼─────────┤│五│五月十八日夜│台東市○○路│寅○○│金飾、珠寶│破壞一樓大門門鎖進│││間八時三十分│一一一巷十七││等首飾一批│入屋內│││許│弄十九號││、及筆記型│││││││電腦一台,│││││││總價五十三│││││││萬元(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六│五月二十七日│台東市卑南鄉│丁○○│茶壺三只、│破壞後門門鎖,竊取│││夜間九時許│太平村太平路││茶具一組、│汽車鑰匙一把後,再││││一五八巷二號││汽車鑰匙一│竊取屋旁汽車││││││把、XZ-│││││││八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七│六月八日下午│台東市正氣北│卯○○│黃金戒指、││││三時五分許│路二一五巷二││項鍊約六兩│││││十八弄四號││、套幣一套│││││││、相機一台││├─┼──────┼──────┼───┼─────┼─────────┤│八│六月十日上午│台東市○○路│戊○○│所有N九-│破壞後門鐵捲門進入│││九時四十五分│五一三號旁工││五六號自小│工寮,並破壞汽車車│││許│寮││客車內之C│窗││││││D盒一組、││├─┼──────┼──────┼───┼─────┼─────────┤│九│六月二十二日│台東市○○街│子○○│現金五千四│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屋│││上午十一時許│二十七巷十六││百元、項鍊│內││││號││二條、手錶│││││││二只、筆記│││││││型電腦二台│││││││、銅職章一│││││││枚、 陳威宇 │││││││身分證一枚│││││││││├─┼──────┼──────┼───┼─────┼─────────┤│十│六月二十七日│台東市○○路│丙○○│車號00-│以所有噴漆改裝車身│││上午五時許│二段二一四巷││一八六號自│之毀損行為係與罰之││││六十八號前││用大貨車│後行,不罰│├─┼──────┼──────┼───┼─────┼─────────┤│十│六月二十八日│台東市漢陽南│乙○○│金飾、珠寶│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屋││一│上午八時許後│路二六二巷二││等首飾一批│內│││之某時│號││,總價值約│││││││三十萬元││├─┼──────┼──────┼───┼─────┼─────────┤│十│六月二十八日│台東市○○路│辛○○│現金十三餘│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二│中午十二時三│二段二二七巷││萬元、金飾│進入屋內,螺絲起子│││十分許之前某│三十一號││一批約二萬│一把已丟棄│││時│││餘元,總計│││││││損失十五餘│││││││萬元││├─┼──────┼──────┼───┼─────┼─────────┤│十│六月三十日凌│台東市○○路│庚○○│黃金二十兩│破壞大門進入屋內││三│晨五時許│三段二八七號││、金飾一批│││││││,總計約二│││││││十餘萬元,│││││││及現金一萬│││││││元││├─┼──────┼──────┼───┼─────┼─────────┤│十│七月一日下午│台東市○○街│己○○│現金一千四│以石頭打破窗戶進入││四│一時許│三六0號││百餘元、驅│屋內││││││動程式磁片│││││││十六片、美│││││││金及新台幣│││││││紀念幣各一│││││││枚、印表機│││││││一台、化粧│││││││霜一個││├─┼──────┼──────┼───┼─────┼─────────┤│十│七月二日某時│台東市○○路│壬○○│現金二千餘│打破窗戶進入屋內││五││一段二四一號││元、K金戒│││││││指一枚││├─┼──────┼──────┼───┼─────┼─────────┤│十│七月五日中午│台東市○○路│丑○○│車號00-│││六│十二時三十分│二段六一九巷││五六七二自││││許│二八0弄口││用小客車一│││││││輛、車內現│││││││金三千元、│││││││水晶項鍊一│││││││條││├─┼──────┼──────┼───┼─────┼─────────┤│十│七月八日下午│台東市○○街│午○○│現金二千元│打破玻璃進入屋內││七│六時三十分許│三六0號二樓││、K金、白│││││││金項鍊各一│││││││條、香水二│││││││瓶││├─┼──────┼──────┼───┼─────┼─────────┤│十│七月八日下午│台東縣台東市│林宜里│XZ-四八│換裝於前所竊取 劉秀 ││八│四時│康樂路清境國││四二車號車│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宅地下室停車││牌二面│││││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