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免刑。
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壹台、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自外地前來台東縣○○鎮○○路○○○號開設「帝王薑母鴨」店,經營小吃店生意,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攜賭博性電動玩具「金象王」一台至甲○○店內,欲寄放擺設其內,甲○○雖不欲供其擺設,惟基於不想得罪本地人之想法,即消極性接受其寄放,將該機台擺設於店內,供該場所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由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一枚,與該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押注,押中者可與店主換取數倍於所投入硬幣價值之現金財物,二人言明乙○○定期前來收帳,與甲○○對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當場查獲店內擺設有該賭博機具一台,並自該機台內扣押賭資九百四十五元。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寄放金象王電動玩具一台供人娛樂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賭博之情事,乙○○辯稱:客人所贏積分以計分卡換取,並無換取金錢云云;甲○○辯稱:並未換取金錢,平常該機台都不插電,無人把玩,因不想得罪本地人始接受寄台云云。惟查本案金象王電動機台一台經查扣時,機具內有現金九百五十元,且被告乙○○身上並查扣「成功薑母鴨月計劃」之記帳單一紙,其上載有「營」六十、「入」一五七五、「出」七四四之數字,該數字代表被告乙○○寄台營收之數目,且經由換算後,得知把玩機具之賭客至少贏得九十元,交由店家處理等語,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在捲,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再查該機具百設後有客人前來把玩,因機具未插電,被吃掉六十元,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核與警訊時所述相符,又被告甲○○於警訊時先稱機台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始擺設、後改稱十月二十九日即擺設,除因故障賠付把玩客人六十元外,直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有客人再來玩等語。依一般常情判斷,機具未插電投入硬幣勢無反應,焉有客人於投入硬幣後,仍不理此一狀況,竟仍連續投入六十元之理?又如機具其後均無人把玩,機具內怎會現金九百四十五元?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亦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復有客人前來把玩,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為解釋該紙帳單上所載「營六十」卸責之詞。至被告乙○○所辯積分換取計分卡云云,為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一致否認,被告乙○○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計分卡尚在製作中等語,足見被告乙○○所辯係因明知司法實務上向不承認計分卡為金錢財物,而為此空言抗辯,顯係為逃避有換取金錢財物之事實,所為卸責之詞。再查本案查扣金象王機台為俗稱之「小 瑪麗 變異體」機具,其設計即類似所謂「吃角子老虎」之賭博性機台,除押中得取所投注倍數之金錢,顯具射倖性外,實毫無任何娛樂性可言,謂其未換取金錢,實難採信,如謂其換取計分卡,不僅店內僅有一台機具,非一般電自遊藝場所多台、多樣化之娛樂性機具足供選擇,所可比擬,顯不具任何吸引性,且本案亦無任何計分卡存在之事實,為被告等所坦承在卷,輔以機具內所查扣現金九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本案被告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又有查扣機台一具、機具內IC板一片分載警察局保管條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相片二幀等證物附卷足證,被告等罪證明確,應予論罪。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以幾近強迫之方式,強要寄放機台在他人店內,以此方式發展更多足供賭博之場所,而以謀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賭金尚屬輕微,公然賭博之犯行影響臺灣社會現仍保守無法接受賭博歪風,尤其台東縣境內良善風氣之危害,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審酌被告甲○○所以提供場所公然賭博,實係出外謀生,不敢輕易得罪本地民眾,不得已而以消極方式擺放賭博機具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不常將機具插電營業,犯罪後未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面對此飲食業者之特殊壓力,實有不得不接受機台擺放之苦衷,足堪憫恕,本院認其所為犯行,已難有期待可能性,堪於罪責性要件層次減輕其刑,其不作為之犯罪情狀,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又尚輕微,即便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被告實無另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被告自新。為警扣押如主文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及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押現金九百四十五元係自機具內查扣之財物,均為被告乙○○共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