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綽號「文其」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下午八時許,見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路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未熄火,且該車之鑰匙仍掛於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並由綽號「文其」之男子徒手竊得該車後駛離,供甲○○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復於同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許,甲○○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里○鄉○○村里○路○○○號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乙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乙輛(價值約十五萬元)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可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先後兩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文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用以犯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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