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巿內之百貨超商及服飾店內,趁店家不注意之際,以挾帶方式竊取服飾、內衣褲、皮包及洋酒等物品共計七百五十項,其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藏放於屏東縣屏東巿廣東路九五四巷九弄九號住處。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在上揭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犯罪所得黑色外套一件,及贓物領結正本四十六紙附於警、偵卷可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判項之竊盜罪。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先後多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服飾、內衣褲、皮包及洋酒等物品共計七百五十項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等四十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贓物領結正本四十六紙附卷可資佐證。惟查,被告丙○○之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夫到庭陳稱:「我太太有精神病,我是案發後才帶我太太去看病」等語,並提出屏東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屏東屏安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國小六年級時曾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並縫合,現為慢性精神分裂病之患者,情緒較焦慮、憂鬱,衝動控制及自我功能之執行不佳,傾向以逃避或忽略之方式處理問題。因為沒有持續治治療,個人功能顯著退化,智商僅餘六十四,屬於輕度智障程度,手眼協調能力及記憶力皆不佳;此外有明顯之聽幻覺及被迫害妄想,注意力無法集中,思考內容鬆散不連貫,行為退化,認知功能亦出現障礙,被告應當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屏安醫字第○○○四○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曾於國小六年級時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目前智商僅餘六十四,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是被告於犯本案時(自七十八年間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止),應亦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應屬不罰,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屢因心神喪失而長期實施竊盜行為,其精神分裂病症顯係未經有效治療,實有必要接受專業治療以資矯正,否則仍有再為反社會行為之虞,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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