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明知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富源村某處甘蔗園旁,向其兜售之無車牌號碼客貨兩用廂型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車主 劉灩蓉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宅前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低價向之購買,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溪口一九六號後方空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幡然坦承不諱,而查系爭贓車係被害人劉灩蓉所失竊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及贓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尚屬單純,此次因一時糊塗,未思及法律規定之嚴重性,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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