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乙○○為甲○○○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其妻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其妻為騷擾、通話等行為。詎乙○○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宅前,徒手毆打甲○○○,對之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其妻受有右眼周圍、右顳部、顱頂、右上臂、右足及左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綦明。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乙紙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處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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