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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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0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於民國94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巷○○號住處內,出於毀損之犯意,以油漆、砂土、水泥,朝甲○○所有之住宅牆壁潑灑,並破壞馬桶、洗手臺、玻璃等物,致該馬桶1座、洗手臺1座、牆壁、玻璃等物遭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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