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蓋子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犯煙毒、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87年1月13日入監後,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90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剩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曾於8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上述假釋後,自90年8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及上述1年有期徒刑,於9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已於93年5月5日假釋期滿。詎其不知悔改,於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3日上午10時止,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水溝旁等地,將海洛因摻合礦泉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約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水溝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蓋子一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枚,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顯示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㈣被告自白扣案注射針筒蓋子1個是注射用針筒的一部份,針
筒注射後已經丟入排水溝、小塑膠袋1枚是曾包裝海洛因之殘渣袋。
㈤上開㈡至㈣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曾於86年間因犯煙毒、竊盜案件(本院86年訴字
19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上訴字1552號),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87年1月13日入監後,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復因曾於89年間犯竊盜案件(本院89易字53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上易字2021號),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撤銷上述假釋後,自90年8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已於93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86年間起就有煙毒案件前科,陸續於89年間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3年出監後,又於94年9月經查獲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多年來毒品犯行不斷,顯見被告仍未下定決心遠離毒品;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殘渣袋壹個,被告自白曾包裝海洛因並吸用完畢,但海
洛因殘渣成分與塑膠袋不可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之蓋子壹個,原本為針筒之一部份,但針筒已經丟入排水溝,針筒蓋子亦屬一般醫療用品作為吸毒工具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