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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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一年仍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仍行蹤不明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吳葉梅 證稱:我八歲的時候我父親就離家,直到我十八歲才回來,可是過了幾年又陸陸續續離家很多次,去年三月離家就沒有再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又證人即兩造之女 吳春梅 亦證述:爸爸時常不在家,我直到七歲時,才知道他是我爸爸,我們到現在也不知道爸爸住在何處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查尋被告之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一年,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