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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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移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7日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4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臨15之1號之居所,並由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站人員 吳志中 代為收受等情,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附卷可證。詎異議人遲至95年1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受處分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