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王清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由北市府國宅處直接興建延壽國宅乙區G棟地下室平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出現鋼筋鏽蝕澎脹剝落,其保護層不足○.五公分,不符施工規範一.五公分要求,應履行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俾符誠信公平原則」,依原告所主張,係要求被告負買賣不動產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瑕疵擔保責任係屬訴訟標的之原因,非屬聲明事件。原告所提起者,係屬給付之訴,其聲明應於主張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後,欲請求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闡明後,裁定要求原告於七日內提出明確之訴訟聲明,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補充狀,仍未為明確之聲明,是其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