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理由與證據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充證據如下:(一)、依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她(指被告乙○○)有拿了一件背心放入手提袋內,且那天警報器也有響。」;「問:是什麼樣的袋子?答:背心很小可以塞入腰包內,所以袋子是指腰包(約30公分X30公分左右)」;「問:后(後字之誤)來呢?答:后(後字之誤)來警報器響,她(指被告乙○○)人已走出去(西園路200號在龍山捷運站的斜右邊),各等語明確。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竊取之財物僅是背心一件,財產價值新台幣三百九十九元;且案發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