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五日結婚,育有一女 彭莉涵 、一子彭煒銘,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無故離家,雖曾於同年十月間返家,惟一週後又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離家,迄未返家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送達訴訟文書,惟因查無此人,原件退回在卷,本院復按被告母親 彭張安妹 地址台東縣長濱鄉樟原村樟原十三號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