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並交付訴外人 郭進財 所簽發之支票七紙(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七號詐欺案件偵查時亦自認上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所交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七號詐欺案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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