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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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0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意圖妨害警員甲○○執行戶口查察勤務而施強暴,該所警員丙○○於值班檯執行勤務因見有涉犯刑事案件現行犯依法應予遏止其繼續侵害之行為,乃執行職務上前予以制止,被告乙○○竟另行起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施強暴。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為連續犯及牽連犯,惟查,被告係對於甲○○施強暴,丙○○始上前予以制止,則被告於對甲○○施強暴時,尚無對於丙○○施強暴之犯罪計劃,且其所為二犯行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其分別持續對於甲○○、丙○○之施暴行為,係分別接續一施暴犯意而持續為之,分別屬一個行為,分別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條第二項之職務強制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酒醉誤觸刑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犯有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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