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姚蔡碧鶴 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上開借款除已分別攤還本金二百七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利息分別繳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日外,尚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並無從免除其清償之義務,是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