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九號
原告展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大禹 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AUTOCAD2000(台塑版)共十四套,貨款計九十三萬八千元,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惟被告遲不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二件、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貨款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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