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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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三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惟被告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帳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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