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松青超市」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九時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一份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值壯年卻僅因缺錢買酒即起意竊取,惟尚非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查獲之後即向被害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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