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三?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十一樓之金上海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酒廊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四年
四、五月間起在上址擅自經營上開業務,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原有『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之業務。』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明令公告修正刪除,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揆諸首開規定,審理中依舊法所設刑罰規定起訴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如前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後,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五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二號)、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0號)在上開地點繼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廊業務,所為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