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一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經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弄十之二號,所查獲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O.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二級毒品,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O.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惟所稱吸食器一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而無法剝離,又非其他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