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易緝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應予以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前開經緩刑宣告之竊盜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緩刑期滿,揆諸首揭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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