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六號
異議人甲○○○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漢君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五九七八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須係針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裁決之處罰始得為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違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王一昌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五九七八六二號),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五九七八六二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開發有限公司罰鍰三千元。
三、如前所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依法裁決處罰,異議人甲○○○開發有限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具狀聲明異議,顯見異議人並非對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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