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甲○○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十九之一號五樓,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審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八九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前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收領,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原審卷足憑。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正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寄存送達自屬不合法,嗣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監獄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如對本院簡易庭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起算十日,而算至同年月三十日(星期三)屆滿,是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已逾期五日,方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聲明上訴狀,此有蓋有臺灣臺北監獄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非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一併敘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嶽承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