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丁○○
丙○○乙○○甲○○被告 林德儒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96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內容就原告請求金額逾新臺幣4,200元部分有脫落,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所有面積21平方公尺之房屋於拆除前,已佈滿藤蔓、外觀破舊、屋頂部分塌陷,屋齡已逾30年,十分老舊,未經修補前,已不適宜居住,且房屋四周已遭圈圍,無獨立出入之通道,經濟價值不高,而以高雄市區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平方公尺9,600元之20.834%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適當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96年7月25日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卷第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第252至2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平方公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經查:原告委任 鍾夢賢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第50頁),而客觀上原告無又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認定曾默示授與鍾夢賢律師前開特別代理權,從而,鍾夢賢律師於本院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自60萬元減縮至42,000元,自不生訴訟法效力。準此,本院於96年7月25日之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漏未就原告請求逾42,000元部分,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併諭知原告應就其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容有未合,爰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