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權。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之董事會,其職權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應包括: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又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於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均屬其最重要之職責。至於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54條雖分別規定:
「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唯此所指應係私立學校為實現其教育目的而執行之校務行政而言,至於關於私立學校財務基礎鞏固之重要校產及基金之管理處分及監督,與學校教育行政之經營無直接關係者,仍應係專屬董事會之職權,其因此涉訟,仍應由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該校前此購買校地時,被告業已自原告處取得全數之土地價款,詎被告其後於九十幾年間,卻趁原告學校行政人員未明所以之機會,詐騙並要求原告再度給付土地補償金,原告因遭被告所詐欺而未察,致與被告作成同意再支付被告土地補償金之調解書,且經法院審核通過,被告並進而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法院就原告對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取得該存款,是原告對被告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上開原告所稱其購置校產及支付補償金一事,顯均與學校教育行政事項無直接關係,難認係屬其校長有權執行之校務行政。從而,本件原告原由代理校長 李小超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非合法,嗣雖因董事會改選新任校長為甲○○,又具狀聲明承受,仍非由董事長代表,其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自應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